(2013)浦江民初字第145号关于顾浩与周银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顾浩,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周银山,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顾浩与被告周银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浩的委托代理人竺菲,被告周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马创业一条街88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用于经营,转让费90000元,租期到2012年11月15日止。承租上述房屋后,白马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站要求原告迁出,其理由为上述房屋为集体所有,该地段即将拆迁,并告知原告被告与白马社区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转让费,但遭被告拒绝。经了解,白马社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张玉亮,被告又从张玉亮处承租了上述房屋。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费7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银山辩称,根据转让合同我是将店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是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原告一直在此处经营,不应解除合同,也不应返还转让费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周银山作为甲方,顾浩作为乙方,房东作为丙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周银山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街道88号的店铺(原为:鸡排英雄)转让给顾浩使用,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丙方与周银山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1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为21000元;顾浩在2011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向周银山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加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如周银山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有其它会给周银山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顾浩),顾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周银山退还转让费。周银山、顾浩在合同上签字,但房东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顾浩给付周银山转让费90000元。随后,顾浩接手店铺经营到2012年6月份,店铺因白马街道拆迁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浩提供店面转让合同、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顾浩与被告周银山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虽无房东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如周银山转让店面时有隐情(比如事先知道这地方要拆迁或是有其它会给周银山经营造成影响的问题,但在转让时未能如实告知顾浩),顾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周银山退还转让费,但原告顾浩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周银山在转让店面时已知道该店面要拆迁,因此原告顾浩要求被告周银山退还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顾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