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秦XX,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XX,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秦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秦XX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秦XX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秦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XX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秦XX已交纳),由原告秦XX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