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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666号

钮海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钮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666号罪犯钮海洪。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钮海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钮海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钮海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钮海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钮海洪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钮海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