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2号
原告: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慕。
委托代理人:朱福俊。
委托代理人:程志明。
被告:宁波市鄞州潜龙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成。
原告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潜龙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佳隆公司起诉称:其于2012年间向潜龙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氨纶丝。截止2012年9月30日,潜龙公司尚欠佳隆公司货款133597.50元,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潜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3597.50元。被告潜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佳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潜龙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潜龙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佳隆公司货款133597.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佳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佳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潜龙公司向佳隆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截止2012年9月30日,宁波市鄞州潜龙针织有限公司欠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氨纶丝货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整(¥133597.50元)”等字样的对帐单一份。
本院认为:佳隆公司与潜龙公司之间发生的氨纶丝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佳隆公司提供的由潜龙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能够确认潜龙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佳隆公司货款133597.50元。因潜龙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潜龙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佳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潜龙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潜龙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35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潜龙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