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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54号

黄听大与徐建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听大,徐建江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黄听大。

委托代理人:孙静。

被告:徐建江。

原告黄听大与被告徐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听大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徐建江驾驶其所有的浙E×××××重型平板货车沿石泉桥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家岭村龙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2501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未对浙E×××××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9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二级依赖护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412.20元(其中:医药费80380.40元;护理费35731元/年×17年×80%=4859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6天=618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17年×72%=159989.04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09天=13933.33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54824.37元,应赔偿4524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江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黄听大请求赔偿中: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也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7时45分,被告徐建江驾驶浙E×××××重型平板货车沿石泉桥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家岭村龙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西侧路口时,与原告黄听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06天,共花去医疗费288510.44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二级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2501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认定:浙E×××××重型平板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建江,被告徐建江未为该车购买保险。2012年5月29日,原告黄听大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10623.44元,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636号判决,后经执行,被告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再认定,原告黄听大系常州龙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常州龙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自2011年2月起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石泉桥村。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听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原告黄听大与被告徐建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徐建江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1、本案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7887元(288510.44元-210623.4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303713.50元(35731元/年×17年×50%);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为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建江辩称的:1、护理费标准过高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但对于赔偿系数本院酌情予以调整;2、误工费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调整。本案处理的原告黄听大的损失为:1、医疗费77887元;2、护理费3037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4、残疾赔偿金159989.04元(13071元/年×17年×72%);5、误工费13933.33元(2000元/月÷30天×209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交通费21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89202.87元。被告徐建江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72166.67元,误工费13933.33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479202.87元(医疗费77887元+护理费2315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159989.04元+营养费3600元),由被告赔偿50%计239601.43元,二项合计349601.4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建江应赔付黄听大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4960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

二、驳回黄听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由黄听大负担919元,徐建江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