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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192号

宋荣波与吴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荣波;吴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宋荣波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吴成祥原告宋荣波与被告吴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波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荣波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缺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的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成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吴成祥向原告宋荣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宋荣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追求法律责任借款人:吴成祥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吴成祥向原告宋荣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宋荣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限二个月还清。(2012.5.2-2012.7.2)借款人:吴成祥2012.5.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荣波催要,被告吴成祥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宋荣波提供的借条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宋荣波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成祥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综上,对原告宋荣波要求被告吴成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荣波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成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审判员 林 杨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