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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号

佟某、胡某、刘某甲、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佟某;胡某;刘某甲;赵某;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胡某,采取刘某甲或胡某望风,佟某用断线钳剪开防护网、用撬棍撬开信号箱锁、用套筒扳手卸螺丝等手段,多次盗窃铁路沿线信号机上的ZPW型空芯线圈,并部分销赃给赵某。其中被告人佟某参与共同盗窃5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160.80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080.4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29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864.5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盗窃3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431.80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215.90元;被告人赵某收购、销售犯罪所得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713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其中,被告人佟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胡某,采取刘某甲或胡某望风,佟某用断线钳剪开防护网、用撬棍撬开信号箱锁、用套筒扳手卸螺丝等手段,多次盗窃铁路沿线信号机上的ZPW型空芯线圈,并部分销赃给赵某。1.被告人佟某伙同胡某于2012年4月底的一天夜间,在胶济铁路客专线K69+400M至K81+700M间(高密—胶州北),盗窃空芯线圈11个,价值人民币7134.6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赵某,销赃得款两人均分,赵某将赃物转卖给他人牟利。2.被告人佟某伙同胡某于2012年5月3日夜间,在铁路胶黄线红石崖—黄岛间盗窃空芯线圈4个,价值人民币2594.40元。后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弃赃逃跑。3.被告人佟某伙同刘某甲于2010年4、5月份夜间,在铁路兖石线日照站辖区,盗窃空芯线圈二次,共计8个,价值人民币5188.80元。4.被告人佟某伙同刘某甲于2010年4、5月份夜间,在胶济铁路客专线青州至临淄间盗窃空芯线圈5个,价值人民币3243元。综上,被告人佟某参与共同盗窃5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160.80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080.40元;被告人胡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29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864.5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盗窃3次,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431.80元,个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215.90元;被告人赵某收购、销售犯罪所得赃物1次,价值人民币7134.60元。另查明,被告人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刘某乙、董某、周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证明、指认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青岛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佟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胡某、刘某甲主动要求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慧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