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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8号

宣飞鹰与宣行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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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宣某甲。

被告:宣某乙。

原告宣某甲为与被告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于1988年下半年相恋。1989年某月某日在原梅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于198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宣某某,目前就读于浙江工业大学。由于婚前相恋时间短,原告在未考虑成熟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不注重家庭生计,近几年不种田地,整天在家不干活,儿子在校的学费、生活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未尽做父亲责任。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从冷淡发展到破裂,原、被告自2005年上半年起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但未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法庭调解中心调解又未果,故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宣某乙系同村人,于1988年下半年相恋,198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宣某某,同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处分居状态。

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赵家镇保安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持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本案中原告在未考虑成熟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原、被告仍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宣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