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8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凌晨,张某(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房某某购买冰毒。在青岛市黄岛区房某某暂住处楼下,房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约0.3克冰毒。2012年11月8日22时许,张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房某某购买冰毒,房某某遂电话联系王某(在逃)购买冰毒。当日,王某乘坐王某某(已刑拘)驾驶的黑色吉普车在房某某暂住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房某某约0.9克冰毒。房某某在暂住处内将冰毒分为两包,准备把其中1包冰毒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贩卖毒品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