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吴嗣富。
委托代理人:尹颖英。
被告:傅朝财。
原告吴嗣富诉被告傅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嗣富的委托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嗣富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傅朝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