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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8号

华森芳、金燕倩等与程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程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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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华森芳。

原告:金燕倩。

原告:金庆伟。

法定代理人:华森芳。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

被告:程瑶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

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为与被告程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燕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程瑶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起诉称: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系金祖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程瑶芳驾驶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区学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学士路与东阳中学南大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金祖团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祖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瑶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祖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670065元(包括:医疗费27315.39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请求判令被告程瑶芳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瑶芳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7:3的责任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对经法院审核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97元、诉讼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同意被告程瑶芳与金祖团的责任比例份额确定为7:3。经开庭审理,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分别系金祖团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均系金祖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程瑶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城区学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学士路与东阳中学南大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金祖团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祖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原告花费抢救医疗费27315.39元)于2012年10月15日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瑶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祖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按7:3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程瑶芳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瑶芳和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除已承担的��疗费24000元,被告程瑶芳另一次性补偿三原告18万元(已履行);肇事轿车的保险赔款归三原告享有;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程瑶芳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包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金祖团系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金店小区居民,有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凭,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而金店小区属东阳市区范围,尽管依据户籍登记,金祖团为农业家庭户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所在地均在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因金祖团及被告程瑶芳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金祖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瑶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祖团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金祖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瑶芳已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金祖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瑶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程瑶芳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被告程瑶芳已对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商业三者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肇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程瑶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该三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瑶芳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支付给三原告的款项,应确认为系被告程瑶芳自愿额外补偿给三原告。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金祖团系城镇居民,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7315.39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670065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元],在肇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合计42万元。同时,除已付款204000元外,被告程瑶芳不需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款30万元,合计4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除已付款项204000元外,被告程瑶芳不需再对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华森芳、金燕倩、金庆伟承担9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