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红,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腊梅,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亚红在渭南市火车站广场东步行街其经营的“临时休息室”内与嫖娼人员赵洋洋谈妥性交易价格后,来到同在该步行街经营“临时休息室”的被告人赵腊梅店内,经被告人赵腊梅同意,将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赵珍(1994年11月18日出生)叫回自己的“临时休息室”,介绍、容留赵洋洋与赵珍在其“临时休息室”204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犯容留卖淫罪,虽罪名不够确切,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亚红、赵腊梅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亚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腊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