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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58号

贺某故意伤害罪,贺某、周某等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诈骗;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陈某;贺某;周某;祝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姚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曾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祝某、陈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因被害人诸亦飞欠赌债之事,纠集多名男子在温州市鹿城区顺生大酒店门口持刀将诸亦飞砍伤,后贺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诸亦飞全身累计57cm缝合创,坐骨神经、右腓总神经部分断裂行修复术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诸亦飞经济损失12万元。(二)诈骗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贺某与周某、祝某等人预谋采用“出老千”的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乙。后由贺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出老千”,联系被告人陈某、袁某负责倒款及将本金发放给王某甲及被告人陆某、蒋某等人,通过祝某联系,被告人唐某和韩某负责陪王某乙喝酒和怂恿赌博,由周某通过齐曙光(另案处理)联系陆某、蒋某假装赌客参与赌博。当晚,贺某以介绍女孩子为由将王某乙约至鹿城区水心“烫菜广场”吃夜宵,后周某、王某甲假装偶遇贺某等人,并称其二人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昌饭店赌博,贺某遂提议一同前往。当晚23时许,贺某将王某乙及唐某等人带至瓯昌饭店311房间赌博。之后,贺某等人通过“出老千”的方法骗取王某乙现金3万元及欠账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7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涉案九被告人已将赃款3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三)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2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以被害人王某乙欠钱为名,指使被告人姚某纠集李某、郑某、欧某等人,携带钢管前往位于鹿城区光华街道双桥鞋业基地3区14幢59号王某乙经营的金立手机店,砸坏店内柜台玻璃及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4009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和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09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祝某、袁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某、蒋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对同案犯实施诈骗之事并不知情,原判事实不清,且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诸亦飞、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朱某、项某、韩某、李某、郑某、欧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海量信息侦查分析系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贺某、周某、祝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陈某、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提出其对同案犯实施诈骗之事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陈某曾供认袁某让其将赌资预先发给参赌人员,中途听贺某说出老千的师傅被“猪”赢了1万多元,还看到贺某偷偷从出老千的师傅口袋里拿钱,并循环利用这笔钱,该事实反映陈某系明知贺某等人诈骗仍然积极参与,同时,陈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明确证实其在实施诈骗之前已知情,故对上诉人陈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贺某、周某、祝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贺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贺某、姚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贺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姚某是累犯,贺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陈某认罪态度差,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陈某与周某、祝某、袁某、王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前共同预谋,在实施诈骗中相互分工配合,作用较大,对陈某提出其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唐某有自首情节,祝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有坦白情节,陆某、蒋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被害人诸亦飞、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受赔偿,对各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贺某故意伤害罪、贺某、周某、祝某、陈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诈骗罪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对贺某、姚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处罚金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6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九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6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十项,即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