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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10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与周广平、毛杨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责人许海峰。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周广平。被告毛杨娟。被告周有宝。被告谭建平。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城东支行与周广平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城东支行为周广平申办透支额度为714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买黑色宝马740Li轿车一辆。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账单日为10日。购车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7.089%,为50615.46元。合同项下逾期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再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采用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即首次扣帐日扣收全部分期手续费。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19833.45元,之后每月还款19833.33元。同时,毛杨娟、周有宝均与城东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周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毛杨娟同时在周广平与城东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并与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广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城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周广平支付了手续费50615.46元及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分文未付。经城东支行多次催讨,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周广平归还垫款本金余额699000元;

二、周广平支付城东支行垫款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95716.61元(暂算至2012年7月10日,其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方法计算);

三、周广平支付城东支行律师费25000元;

四、毛杨娟、周有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请求法院确认城东支行对周广平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城东支行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之款项);

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承担。被告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城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周广平向城东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的金额、期限、还款等,双方之间的抵押、还款等,永联公司提供保证及毛杨娟、周有宝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谭建平、中安公司的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永联公司的保证责任;4、机动车抵押登记状况一份,拟证明抵押关系及抵押车辆情况;5、刷卡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拟证明城东支行发放分期金额,周广平刷卡购买汽车;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邮寄凭证二份,拟证明城东支行已书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7、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周广平未按约定还款及周广平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城东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5、6、7、8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城东支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的约定,该合同为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与贷款人作为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从合同能够与主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城东支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城东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在周广平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情况下,城东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并约定周广平应承担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周广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3日,城东支行发函周广平、毛杨娟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8月8日,周广平将名下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抵押给城东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永联担保已经为周广平支付5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分别是2011年11月9日的48495.55元,2012年2月9日的64454.11元,2012年5月8日的64552.43元,2012年8月9日的64518.56元,2012年11月9日的64554.64元。截至2012年12月10日,周广平尚欠21期本金合计416493元,及2012年11月利息945.96元,2012年12月利息321.6元、滞纳金1038.95元,合计230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城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办理信用卡供周广平购买轿车使用,周广平透支信用卡购买轿车,应当依约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因周广平未按期还款,城东支行已于2012年5月3日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到期,周广平应当支付全部尚欠的合同债务,现永联担保已经为周广平支付了5期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2年12月10日,周广平尚欠本金41649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306.51元,城东支行的第一、第二项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根据约定周广平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城东支行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毛杨娟、周有宝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城东支行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谭建平、中安公司、永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周广平申办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东支行的第五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广平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抵押给城东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城东支行有权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就周广平提供的上述抵押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城东支行的第六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16493元;

二、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利息、滞纳金合计2306.51元(暂算至2012年12月10日,实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律师费25000元;

四、谭建平、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有权对周广平名下车牌号为浙HD90**的黑色宝马轿车(详见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10690423)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1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2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8445元,由被告周广平、毛杨娟、周有宝、谭建平、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