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赣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孟,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党委副书记、塘山镇镇长,住南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泉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孟贪污、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余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孟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699.5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319.5万元;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9万元、港币5万元;为了掩饰犯罪和逃避查处而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191,110,376.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孟单独及伙同叶某某(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原党委书记,已判刑)、谭某某(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农工商总公司原总经理,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套取、虚假支付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699.5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319.5万元。具体如下:(一)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江西万科青山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征用塘山养鸡场及周边土地,经过协商,由万科公司包干支付1.79亿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给负责拆迁工作的塘山镇政府,结余归镇政府。2007年3月19日,塘山镇党委、政府成立塘山养鸡场及周边土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迁小组),被告人熊孟和叶某某任组长,谭某某任拆迁小组日常工作事务组副组长兼拆迁小组办公室主任。2007年6月,被告人熊孟伙同谭某某、叶某某以给个人购私家车为由,商量通过被拆迁的南昌鑫帝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熊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采取虚增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90万元。之后,三人每人各分得30万元,熊孟将其个人分得的30万元用于购买越野车。(二)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2007年,万科公司在塘山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前的拆迁补偿结束后,塘山镇政府节余3000余万元补偿款。因塘山养鸡场拆迁,农工商总公司发放退休职工工资的资金压力增大。于是,谭某某向被告人熊孟及叶某某汇报,要求将拆迁补偿节余款购买店面,通过店面租金维持公司职工工资发放。二人均表示同意,并让谭某某寻找、购买店面。2008年9月,谭某某找到江西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总经理任某某,初步达成购买奥斯卡大厦1-2层店面和7-8层写字楼的意向,向被告人熊孟和叶某某汇报后获同意。数日后,熊孟与谭某某商议在购买店面时从中套出500万元用于私分,具体为先拿出100万元由其二人平分,余下的400万元再和叶某某分,每人130万,另外的10万元作为其他开支。商议次日,熊孟、谭某某找到叶某某,称想从购买店面款中套取500万元,每人分130万;还向叶某某骗称余下110万用于农工商总公司的其他开支,叶某某表示同意。经谭某某与任某某多次协商,通过虚增店面和写字楼单价来套取7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谭某某私自与任某某另外商定的虚增款)购楼款。随后,谭某某起草购楼请示,经塘山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书面回复,同意用2800余万元购楼。2008年11月,农工商总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确定了店面、写字楼价格。农工商总公司将购房款转入了四方公司后,任某某先后多次在奥林匹克花园附近的马路边交给谭某某700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熊孟从谭某某处得到180万元。2009年4月,任某某因听说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局长被查处,遂找到谭某某要求将虚增的700万元退回。在任某某连续多次追要后,谭某某答应向领导汇报,但称只能退回500万元,并骗称另外200万元已被农工商总公司开支了。之后,谭某某与任某某商量好以虚构的返还写字楼精装修款的名义退回该500万元,并且要签一个假补充协议和退回精装修款的函。谭某某向被告人熊孟和叶某某汇报后,二人均同意退钱。谭某某收到熊孟、叶某某所退款项后,将500万元退给了任某某。不久,农工商总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假补充协议,同时给四方公司发了关于取消精装修工程并退回500万元精装修款的函。2009年5月,四方公司将500万元退回农工商总公司,农工商总公司又将该笔钱转到塘山镇政府账上。(三)贪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2007年年底,被告人熊孟交待谭某某帮孙某某装修位于塘山镇五联村的农民公寓,谭某某表示同意。装修完后,谭某某告诉熊孟装修花了3万元,熊孟交待谭某某该笔款项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开支。随后,谭某某以挂南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往来账的形式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冲抵了。2008年7月,被告人熊孟交待谭某某帮孙某某装修位于世纪风情二期的商品房,谭某某表示同意。装修完后,谭某某告诉熊孟装修花了20万元,熊孟交待谭雪该笔款项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开支。随后,谭某某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款的名义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冲抵了。(四)贪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塘山镇塘山村委会以农民公寓楼的名义建了一栋复式楼,共有六套房子。2007年年初,被告人熊孟与叶某某商量房屋的分配及价格时,熊孟提出其二人与熊某乙的购房款由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叶某某表示熊孟和熊某乙的购房款由农工商总公司支出,其本人的另想办法。2007年3、4月的一天,叶某某把谭某某、熊孟叫到办公室,要谭某某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提取70万元现金给熊孟,谭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谭某某在熊孟家楼下给了熊孟70万元现金。熊孟收下后将其中的40万元给其妻子柯某某用于交购房款,余下的30万元交给了熊某乙的妻子熊某丁。(五)贪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孟到澳大利亚出差前让谭某某给其5000澳元,还交待谭某某该笔款项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开支。谭某某以人民币3万元兑换了5000澳元,并交给了熊孟。随后,谭某某以挂南昌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往来账的形式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冲抵了。(六)贪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009年年底,被告人熊孟向谭某某拿了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其与卢某某到北京旅游的费用,并交待谭某某该笔款项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开支。随后,谭某某以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补偿款名义从农工商总公司账上冲抵了。(七)贪污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熊孟先后多次让塘山村支部书记胡某甲购买了价值6.5万元的茅台酒用于其个人招待朋友。2010年的一天,熊孟告诉胡某甲买酒的费用会以某种名义从塘山镇政府账上转到塘山村委会账上。2010年下半年,塘山村舞龙队在上海世博会表演花费13万元需到塘山镇政府报销,熊孟要胡某甲到塘山镇政府报销20万元。胡某甲按熊孟的要求上报后,塘山镇政府转了20万元到塘山村委会。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孟让胡某甲拿了7万元用于其个人买画,同时告诉胡某甲买画的钱会以某种名义从塘山镇政府转给塘山村委会。适逢塘山街整治花费8万元需到塘山镇政府报销,熊孟要胡某甲到塘山镇政府报销15万元。胡某甲按熊孟的要求上报后,塘山镇政府转了15万元到塘山村委会。(八)贪污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孟打电话要胡某甲给其28万元用于给领导送礼,同时告诉胡某甲该笔款项会以某种名义从塘山镇政府转到塘山村委会。胡某甲和胡某乙、刘某甲商量后,一致同意并决定由胡某乙具体经办此事。随后,胡某乙以塘山村委会的名义与江西天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丹霞路农民公寓楼二区外墙、屋面维修工程合同,并转了281814.29元工程款到天力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胡某乙将从天力公司领取的278967.95元交给了胡某甲。几天后,在胡某乙、刘某甲在场的情况下,胡某甲打电话告诉熊孟钱已准备好,要其到塘山村委会来拿。不久,熊孟开车来到塘山村委会楼下,胡某甲把用纸袋装好的28万元现金放到熊孟车上。2010年12月,塘山镇政府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转了30万元到塘山村委会。
二、受贿事实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熊孟利用其担任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镇长职务之便,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安排村委干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涂某某等5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涂某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2010年、2011年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熊孟对其承接南昌市青山湖区富大有堤塘山段植树造林工程的关照,涂某某在熊孟家中分别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5万元。熊孟收下后,将其中30万元交给其妻子柯某某,另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二)收受胡某甲人民币10万元、港币5万元的事实为得到被告人熊孟对其担任塘山村支部书记的支持,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胡某甲在熊孟办公室送给其港币5万元,熊孟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为感谢被告人熊孟对其承建的土方工程的支持和关照,2008年3月的一天,胡某甲在熊孟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三)收受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为争取塘山镇多返还征地款,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塘山镇星辉村支部书记李某甲在关帝庙食鸡店送给被告人熊孟人民币2万元,熊孟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四)收受彭某甲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为得到被告人熊孟对其儿子任职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甲在熊孟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熊孟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五)收受刘某乙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为感谢被告人熊孟对其公司拆迁工作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万科益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发展总监刘某乙安排魏某某在乡下厨房饭店送给熊孟人民币1万元,熊孟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2003年至2010年,为了方便塘山镇相关领导和农工商总公司在逢年过节给相关领导送礼以及塘山镇相关领导的个人支出,塘山镇政府在农工商总公司设立小金库。2008年,被告人熊孟单独及伙同叶某某、谭某某从农工商总公司侵吞公款。因害怕司法、审计部门发现有关经济问题以及虚假做账的情况,2008年至2009年,谭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熊孟商量销毁农工商总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事,并提出在农工商总公司对办公楼进行改造装修时,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偷”出并烧毁,熊孟予以默认。2010年3月中旬,谭某某从农工商总公司“偷”出了该公司2002年至2011年部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久,谭某某将“偷”出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在其家中予以烧毁。经农工商总公司财务审核,被烧毁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191,110,376.3元。另查明,农工商总公司系由塘山乡政府拨款200万元于1992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塘山镇的拨款和征地拆迁费用及部分厂房的出租收入。案发后,被告人熊孟的亲朋已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4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699.5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319.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9万元、港币5万元;为了掩饰犯罪和逃避查处而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191,110,376.3元,情节严重,因此,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孟多次阻止同案人谭某某外逃,为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熊孟在案发前后已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熊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孟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1.5万元、港币5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熊孟及其辩护人提出:
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已经构成自首。上诉人在到案后不仅如实地交待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其他未掌握的事实也全部予以了交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
二、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关于南昌市某区区委书记熊某乙的供述,已经构成立功;另外,在案发前,多次劝阻谭某某逃跑,对此情况,尽管谭某某不愿明确证实,但是李某乙的证词应予采信。
三、对判决认定的第2笔500万元共同贪污,上诉人在案发前,并在收钱后极短的时间内即提出并主动退回赃款。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在朋友帮助下,除案发前事实上已经退回的赃款外,案发后已退回47万元赃款,目前上诉人家属也在积极筹款,准备退赃。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四、一审判决对贪污罪中的第1、第4、第7、第8笔犯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第1笔90万元中,谭某某将判决认定的30万元交给了谁?熊孟是何时在何地购买了何车?没有证据证实。(二)第4笔40万元中,70万元来源,农工商公司没有提供账目证实。(三)第7笔13.5万元中,胡某甲在何时何地向何人购买多少茅台酒?7万元购买国画在何地购买?赃物去向?塘山村舞龙队表演开支及塘山街整治费用实际开支多少?虚增多少在镇政府报销?没有证据证实。(四)第8笔28万元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虚假?胡某乙从天力公司领取的金额与判决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塘山镇政府转账的30万元是否是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均没有证据证实。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适用法律不当。该项犯罪是故意类犯罪,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谭某某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合意。以上诉人“未予制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心态构成本项罪的故意犯罪主观心态显然是不符的。而且,仅凭谭某某一人的供述作出认定证据也是不足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叶某某、谭某某、任某某、胡某甲、涂某某、李某甲、彭某甲、刘某乙、谢某某、胡某丙等证人的证言,房屋产权交易情况明细单、购房发票、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存折、交易记录、农工商总公司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收款收据、资金支出明细表、资金收支表、新余中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熊孟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熊孟主动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故熊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二、关于熊孟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熊某乙被查处系因熊孟供述所致。李某乙的证言也不能证实熊孟曾劝阻谭某某外逃的事实,故熊孟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熊孟已退部分赃款,请求从轻量刑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后,熊孟及其亲友共退赃227万元(包括第2笔500万元共同贪污所得赃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量刑方面已经从轻考量。二审期间,熊孟及亲友并未继续退还剩余赃款。因此,对二审之前的退赃行为不再作重复评价。
四、关于部分贪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第1笔贪污事实,对辩护人提出谭某某将30万元交给了谁,熊孟何时所购何车没有证据证实,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叶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熊孟的供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熊孟交办谭某某将30万元给其弟弟熊某丙用以购买一部现代V6越野车,后熊某丙将此车以28万元转卖给彭某乙,所得款项交熊孟,熊孟将此款入股乡下厨房酒店的有关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第4笔贪污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叶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胡某甲、熊某丁、熊某乙的证言证实,且谭某某供述,此笔款项由熊孟交待出纳用虚假的职工买断补偿费用平了账。因谭某某多次用此方法平账,导致农工商总公司账目无法反映真实的收支情况,但现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贪污事实。第7笔贪污事实,经查,根据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熊孟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熊孟通过虚增舞龙表演和街道整治费用贪污公款13.5万元的事实,虽然购酒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及所购画的去向不明,但不影响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第8笔贪污事实,经查,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贪污28万元而虚构的。至于胡某甲送给熊孟的28万元与胡某乙领取的27万8千余元之间有1千余元的差额,胡某甲在其证言里明确了1千余元差额是其自己出的,凑足了28万元。
五、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熊孟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谭某某供述其与熊孟、叶某某就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一事进行过商议。熊孟否认进行过商议,只供述谭某某跟其说过农工商总公司账的事情,在交谈中也知道谭某某想毁账的想法,其当时默许了。结合谭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与谭某某就毁账一事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熊孟构成本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699.5万元,其个人实得人民币319.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9万元、港币5万元;为了掩饰犯罪和逃避查处而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191,110,376.3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熊孟及其辩护人提出熊孟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熊孟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1.5万元、港币5万元,上缴国库;(二)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上诉人熊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嘉金
代理
审判员吴胜
代理
审判员陈荣华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