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陈志军。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
被告:鲁华国。
被告:王志军。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鲁华国、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华国、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鲁华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被告鲁华国承担。被告王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追索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华国借款后,逾期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志军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鲁华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鲁华国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被告鲁华国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4、被告王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志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鲁华国向原告陈志军借款并由被告王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及原告的陈述,借条系原件,上有借款人鲁华国及担保人王志军的签名及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日,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鲁华国、王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鲁华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王志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之后至2012年2月1日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军与被告鲁华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鲁华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志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华国、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鲁华国、王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王志军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范围内向被告鲁华国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鲁华国、王志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达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XX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