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梅,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桂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王桂华与赵某都为被告王巧梅所居住的古冶区西新楼209楼3-3号房屋进行过装修,但被告王巧梅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0000元。原告王桂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王巧梅装修房屋所干的工程量,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0000元的主张,并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华负担。判后,王桂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5月前后,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合伙承揽了被上诉人王巧梅的房屋装修业务。当时双方约定连工带料10000元,交活付款,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刘树青、马立三先后施工了五、六天,但是在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因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书写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致使证人赵某没有出庭作证。但是被上诉人承认赵某所证明的装修事实,只是对装修费用的有关数额及是否给付未予置否,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0元。
被上诉人王巧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华诉称2010年5月前后,其与案外人赵某、刘树青、马立三先后为被上诉人王巧梅装修房屋,但是在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10000元未给付。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一、二审诉讼中案外人赵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赵某的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