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5号
原告:寿劲松。
委托代理人:郦裕松。
被告:陈妙利。
原告寿劲松与被告陈妙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被告陈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劲松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何杰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因被告未还款,何杰催促原告归还,原告无奈归还给何杰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妙利支付担保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妙利答辩称,2011年1月29日向何杰借款7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由原告寿劲松及寿立潮作担保。利息是交给寿劲松去支付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2年上半年,被告已将70,000元款项交给原告寿劲松,要求其替被告归还给何杰,故不存在原告替我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无需再归还借款。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陈妙利于2011年1月29日向何杰借款7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及寿立潮提供担保的事实;2、该70,000元借款中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妙利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妙利认为,收条是否系何杰出具不清楚,且该借款已经由被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妙利何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寿劲松及寿立潮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妙利未归还借款,原告寿劲松作为保证人归还给何杰50,000元,寿立潮归还给何杰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寿劲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妙利向债权人何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因其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寿劲松作为保证人归还给何杰50,00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妙利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妙利支付代偿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妙利主张的其将70,000元款项交由原告寿劲松,要求寿劲松代为转交给何杰的事实,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利应支付原告寿劲松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妙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