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巧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南。
委托代理人:吴能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军。
上诉人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秀南、朱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金华市丹光西路279号,本院按该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上述法律文书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月22日视为送达。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天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