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原系武汉三民轮船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投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原系武汉三民轮船有限公司计量员。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符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利用在被害单位武汉三民轮船有限公司三民码头货场担任铲车司机的工作便利,掌握码头作息时间及制度的熟悉情况后,趁码头货场无人之机,分7次将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8040元的黄沙240吨予以盗卖。所获赃款已挥霍。
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11年9-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在被害单位武汉三民轮船有限公司三民码头货场担任计量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黄沙货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占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4440元的货款。所获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彭某还与被告人符某预谋,于同年10-11月期间,多次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由被告人符某将黄沙上货车,被告人彭某收取黄沙货款不入账的手段,合伙侵占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6720元的货款。所获赃款分赃后均已挥霍。综上,被告人彭某职务侵占金额合计人民币11160元。接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符某、彭某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3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彭某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11160元;被告人符某还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8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XX、赵磊、李奇、雷佛、谢生红、朱文胜、梁红兵、陈彬、万永涛、张爱文、蔡小军、江哲君、胡颖锋、孙林、程世勤、梁景明、刘世春、郭爱国、吴刚、邓继尧的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符某、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彭某归案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符某、彭某均具有自首、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07号案由:盗窃、职务侵占当事人:被告人符某、彭某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3-2-1请审批鄂焕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校对人(即主审人):鄂焕斌拟印份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