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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214号

冯旭东与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旭东,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冯旭东,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宁,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旭东与被告张宁一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东、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旭东诉称,我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28日起发生柴油供给关系,被告从开始使用我的柴油至今,以资金不足为由,长期拖欠。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共欠人民币472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柴油款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宁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我是欠原告柴油款47200元,但我们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发生柴油供给关系,原告是加油车,车牌号是冀B×××××,我的车牌号是冀B×××××,而且原告加油数量不足,所以才拖到现在,我现在没钱,只能分期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宁在原告冯旭东处加柴油,共拖欠原告冯旭东柴油款4720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柴油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宁拖欠原告冯旭东柴油款47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宁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冯旭东柴油款472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油量不足,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冯旭东柴油款4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