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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

武义县博物馆与孙贺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义县博物馆,孙贺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武义县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傅毅强。

委托代理人:XX武。

被告:孙贺殷。

原告武义县博物馆为与被告孙贺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义县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孙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博物馆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招用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对工作时间、报酬、劳动福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接受了保安这份工作,被告的工作性质就是与另一保安轮流值班。一直以来,被告也珍惜这份工作,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其他过分的要求,原告也按月支付报酬,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77667.19元不当。被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就是值班。在工作之余,其每月有15个日夜的休息,已无需安排年休假。况且被告在值班时,原告也安排有床铺,值班期间也以休息为主。对被告的值班状态行为,不宜认定为加班,与正常的工作时间有本质区别。因被告没有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不具备领取降温费的条件。对生日福利,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要支付该费用。原、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未告知原告、也未办理相关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应支付赔偿金。故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77667.19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生日福利200元、赔偿金4800元。

被告孙贺殷答辩称:其经招聘于2010年3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文物仓库保安员工作。工作期间,其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但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强行要求其两天两夜轮流上班,每周上班84小时,及每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等。在工作日以外,原告还安排被告加点工作。原告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其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人以工作忙为由推诿了事。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文物仓库保安员工作为由将其口头辞退。在其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床铺让其休息。其仅能在上班的间隙趴在桌子上休息一下。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93185.94元。原告武义县博物馆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武劳仲案字(2012)第3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上有两处笔误应予更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值班(出勤)日记17本,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出勤值班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2010年3月至9月、2011年1月共8个月的考勤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贺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武劳仲案字(2012)第3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93185.94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的事实;3、关于调整综治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武义县博物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武义县博物馆于2010年3月1日招用孙贺殷,岗位为文物仓库保安。具体工作任务为查看视频监控、巡逻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贺殷工作期间,全天吃饭休息等均在武义县博物馆。孙贺殷工资为2010年3月、4月每月78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每月900元,2011年6月以后每月1060元。孙贺殷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基本为两天两夜班制,即连续工作两天两夜后休息两天两夜,以此类推。工作期间,武义县博物馆未为孙贺殷安排年休假。另查明,孙贺殷以武义县博物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21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77667.19元、降温费120元、挑化粪池850元、劳保费230元、生日费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经审理,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裁决:武义县博物馆支付孙贺殷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77667.19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生日福利200元、赔偿金4800元,合计人民币83227.19元;其他申请予以驳回。另,根据孙贺殷自认,武义县博物馆于2011年3月1日向其发放生日福利200元,于2010年7月6日、2011年7月6日各发放夏令清凉饮料费260元。庭审中,武义县博物馆明确对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低于当时武义县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向孙贺殷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共计440元。因连续工作时间较长,庭审中孙贺殷自认在工作间隙可趴桌上适当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贺殷两天两夜班制是否要计算加班工资;2、武义县博物馆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赔偿金;3、武义县博物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第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武义县博物馆未就文物仓库保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两天两夜轮班制每次仅安排一个保安上班,且从武义县博物馆提交的值班日记中也可以看出除正常工作时间外,值班人员要不定时地(包括晚上)进行巡查等,即夜班时间亦须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脱岗,不能完全自由支配。但孙贺殷主张其工作期间连续48小时均在工作明显超出人体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不符合生活规律,且在庭审中其自认可在工作间隙适当休息,为平衡双方利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对孙贺殷一天工作中除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外的16小时按50%进行折算,即孙贺殷一天的工作时间为16小时。因文物仓库保安基本实行两天两夜轮班制,孙贺殷每工作一次即两天两夜可折抵四天的正常工作时间。故孙贺殷的工作时间可按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折算。根据上述工作时间折算方法,本院认定武义县博物馆应向孙贺殷支付其工作期间全部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武义县博物馆向孙贺殷发放的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低于当时全县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述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标准应按当时全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平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孙贺殷在武义县博物馆单位工作满1年后,武义县博物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年休假。因武义县博物馆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孙贺殷年休假,故武义县博物馆也应按法律规定向孙贺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孙贺殷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为19415.17元(1、2010年3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80÷21.75×8×200%=573.79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900÷21.75×104×200%=8606.9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060÷21.75×105×200%=10234.48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2973.80元(1、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21.75×7×300%=868.97元;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21.75×4×300%+1060÷21.75×7×300%=1520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0÷21.75×4×300%=584.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1.03元(1060÷21.75×5×300%=731.03元)。第2,关于孙贺殷要求武义县博物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贺殷并无证据证明武义县博物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武义县博物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贺殷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3,根据相关规定,机关工勤人员与机关工作人员同样享受每年320元的夏令清凉饮料费,根据孙贺殷自认其已每年实际领取260元,故差额12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日福利、劳保费、挑化粪池工资,因无法律规定,且武义县博物馆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武义县博物馆向孙贺殷发放的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低于当时全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武义县博物馆在庭审中同意按规定补发440元,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孙贺殷的合理损失为: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312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合计23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武义县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孙贺殷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3120元、夏令清凉饮料费差额120元、补发2010年4月、2011年4月、5月工资440元,合计2368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武义县博物馆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龙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