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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刑初字第5号

马红岩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

裁判文书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岩,经名:柔格子,女,回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连农工。系被害人马某的母亲。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国军,经名:主麻子,男,回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连农工。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小东,经名:不拉子,男,回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连农工。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华、陈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岩及其辩护人肖宇、被告人杨国军及其辩护人杨宏礼、被告人马小东及其辩护人闫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红岩因其子、被害人马某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向其索要钱款吸食毒品而心生怨恨,遂找到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承诺出资10万元,要求帮忙杀死马某,并为此准备绳索、手套、轿车等作案工具,选定了抛尸地点。2012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在被告人马红岩家中乘马某不备,用绳索勒住其颈部,致其当场死亡。后三名被告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将尸体扔至昌吉市屯河南路新和枣业门口水渠中,并由被告人杨国军、马红岩将作案工具、马某的手机、皮鞋等在家中烧毁。经法医鉴定:马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缠绕勒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在农十二师三坪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马红岩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目无国法,共同预谋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红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红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红岩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有过错,由于其吸毒,长期对被告人马红岩进行殴打索要毒资,使马红岩的财产遭到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摧残;从村民的联名信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红岩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马红岩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国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案虽系故意杀人案件,但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人却是被逼无奈、义愤杀人,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殴打、胁迫,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大多村民都对被告人表示了极大同情,请法庭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小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小东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予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能予从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红岩因其子马某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向其索要钱款吸食毒品而心生怨恨,遂找到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承诺出资10万元,要求帮忙杀死马某。为了促使两人尽快实施,被告人马红岩先行给付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各25000元,并为此准备了绳索、手套、轿车等作案工具,选定了抛尸地点。2012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在被告人马红岩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昌坪街家中乘马某不备,用绳索勒住马某的颈部,致马某当场死亡。后三名被告人驾驶新B279**桑塔纳轿车将马某的尸体扔至昌吉市屯河南路新和枣业门口水渠中,并由被告人杨国军、马红岩将作案工具、马某的手机、皮鞋等在家中烧毁。经法医鉴定:马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缠绕勒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在农十二师三坪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马红岩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之父马德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分别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录赔偿款50000元,并取得了马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银色金属物残片(两块,疑似手机电池焚后残骸)、金属片残片(一片,有烧蚀印痕的疑似手机卡槽焚后残片)、残片(一片,疑似内存SD卡焚后残片)、金属片残片(一片,带网孔的黑色焚后残片)、古铜色残片(一片,电路板焚后残片)、黑色金属片(一片,焚后残片)。附现场勘察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红岩家院内提取疑似烧蚀后的手机残片的情况。与二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供述将被害人马某手机焚烧的事实吻合。(2)黑色纺织物残片一份(疑似手套纺织物焚后残骸)附现场勘察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红岩家院内提取疑似手套纺织物焚后残骸的情况。与二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供述将作案时戴的手套进行焚烧的事实吻合。(3)轿车一辆(特征:上海大众牌普通桑塔纳轿车,蓝色,车牌号:新B279**)照片两张,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三名被告人抛尸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4)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辨认照片各2张、绳索照片各10张、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辨认杀害被害人马某所用的绳索的辨认过程及结果。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辨认的绳索特征相同。(二)书证(1)杨国军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国军的身份及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马红岩户籍信息及照片,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证实被告人马红岩的身份及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马小东户籍信息及照片,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证实被告人马小东的身份及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马某的户籍信息,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男,回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5)车号为新BT00**(马某的出租车)的GPS轨迹信息,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该车最后两次出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的GPS信息是2012年5月8日下午4:35、4:45。(6)被告人马红岩在乌鲁木齐市安宁医院病历复印件三张、心电图检查申请单一份,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曾于2011年5月10日、25日、2012年5月3日到乌鲁木齐市安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症、焦虑症,并给予药物治疗的情况。(7)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一张、新疆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单三张、个案随访表五张,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HIV检测为阳性。(8)号码为1399954****(马某的手机)2012年5月8日的通话详单,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①被害人马某在2012年5月8日8:31至12:53五次与缉毒民警魏光勤电话联系;②被害人马某最后通话时间在2012年5月8日21:37分。(9)马某被强制戒毒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2月10日被害人马某因吸毒被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根据玛公(城)行强戒决字(2011)4号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两年,时间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之后于2011年3月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10)户籍信息13份,证实13位证人的身份情况。(11)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马红岩与杨国军于2002年6月6日在昌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0月11日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12)报案材料、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屯河南路新和枣业公司门卫的电话称在头屯河西干渠内发现一具男尸,经调查,系被害人马某的事实。(13)由侦查人员马磊、李钧出具的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杨国军、马红岩、马小东归案的过程。(14)请求从轻处罚联名信一份、兄妹联名信一份,证实三坪农场一连的部分职工以及被告人马红岩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马红岩从轻处罚的事实。(15)马萍、杨雷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马萍、杨雷作为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红岩的杀人行为表示谅解。(16)村民联名担保书一份,证实与马小东同住一个居民区的村民联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小东酌情处理。(17)被害人马某之父马德录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三被告人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7时20分许,其在距昌吉市屯河南路新和枣业责任有限公司门口约20米的水渠里发现了被害人马某的尸体及其特征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13时许,其接到马某电话约其去买毒品,后马某驾驶新BT00**绿色出租车接其并购买了200元毒品、注射器后,两人在乌伊西路客运西站对面的一个巷道内各自注射了毒品海洛因。大约16时许,马某的搭班司机来开车,马某先回住处抱了一条小狗,之后搭班司机将其与马某送至三坪农场一连。2012年5月9日9时,其给马某打电话,马某电话关机的事实。还证实,5月8日,马某穿黑色休闲皮鞋,上身穿T恤,一件灰色夹克衫,戴一副墨镜,持一部直板银灰色手机,手机号码是1399954****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系表兄弟关系,为马某的出租车跑夜班。2012年5月8日16时30分许,其按马某要求驾车将马某和一个男的送至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一队及马某的家庭情况。还证实,5月8日,马某对其说要去戒毒并已办好手续,戒毒期间出租车让其管理,并让其将马某以100元钱押在北公园后门洗车行里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赎回的事实。还证实马某的手机是诺基亚6500S,银色。马某天天借钱,到处欠钱,爱问家里要钱。2012年5月8日马某上身穿一见白色格子、黑色点点的短袖T恤,灰色休闲裤,鞋子是皮鞋,戴一副墨镜,没有穿外套,怀里抱着一条小狗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是被昌吉市缉毒大队处理过的一名吸毒人员。2012年5月7日、8日,马某主动与其联系戒毒事宜,及经其辨认,在屯河南路新和枣业责任有限公司东门西干渠里的无名男尸就是马某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19时左右,马小东与其在家里吃晚饭,当时还有马德、马德的妻子马翠玲、唐红、唐红的丈夫马新军、张慧、张慧的丈夫马志强等8人。20时许,被告人马红岩到其家,约15分钟后离开。马小东在马红岩离开后半个小时也离开家,大约三、四个小时后回家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12月上旬,马小东家的五万元贷款要到期时,其向杨国军借钱。几天后,杨国军拿了两万元钱到其家中,要求其与马小东一起打了欠条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18时许,其在马小东家吃饺子,大概19时许,其回家时在马小东家门口与马红岩相遇。其与马红岩不熟悉,只知道马红岩的儿子马某吸毒,没有听说过马红岩被马某殴打的事。(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下午18时许,其在马小东家和胡晓莉包饺子期间,马红岩来过,在马小东家转了一圈大概15分钟后走了。其与马红岩不熟悉,知道马某吸毒的事实。(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8日下午19时许,马红岩到马小东家坐了十几分钟,马红岩离开后三四分钟,马小东也走了。待其吃完饭与其妻回家,当天再没有看见马小东和马红岩的事实及其认识马某,但不熟悉,知道马某很小就吸毒的事实。(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昌吉市牛马市场南门西侧1号开五金店,店内经营尼龙绳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昌吉市牛马市场南门东侧1号开五金店,店内卖的塑料布有白色透明、蓝色透明两种颜色、四种型号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马某吸毒后,马某常向其和马红岩要钱,向马红岩要钱时如马红岩不给,马某就又打又闹,严重时砸马红岩家里的东西,有两次还把马红岩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听马红岩说马某还用刀子逼着马红岩要钱。还证实马红岩与哈从寿离婚后,分得了不少财产。马红岩给其一套住宅楼和一间门面房,其于2011年12月左右将房子卖后,给了马红岩5万元。马红岩也给了马某一套住宅楼和一间门面房,马某将其卖掉后,买了一辆出租车,在昌吉开出租车,马某白天开,马刚晚上开。马某的手机是诺基亚6500S,上翻盖直板手机,手机号码是1399954****的事实。(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红岩是邻居。

六、七年以来,马红岩的大儿子马某经常回到马红岩家要钱,如果马红岩不给,马某就对马红岩拳打脚踢。2011年7月份左右,其去马红岩家串门,看到马某一只手拉着马红岩的胳膊,另一只手握着拳头做出准备打马红岩的架势,嘴上喊着:“你再不给我钱,我就捅死你”。还有两次其到马红岩家碰到马某跟马红岩吵着要钱。队上的人都知道马红岩特别害怕马某,马红岩一看见马某就躲到别人家,精神也很紧张。2011年12月左右,马红岩为了躲马某还到三坪农场的场部租了间房子,连家都不敢回,在那躲了4个月左右。(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吸毒已经十几年了。十多年以来,马某常常从昌吉回到马红岩家要钱。最近四、五年,马某回来要钱,如果马红岩不给,马某就对马红岩拳打脚踢。其曾在2010年3月、2011年夏天、2012年3月、4月多次看到马某拳打脚踢,用刀、针头威胁马红岩要钱的事实。(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其到马红岩家,碰到马某毒瘾犯了拿着刀子逼马红岩要钱。2012年4月后,马红岩为了躲避马某多次到其家里。2012年5月9日8点多马红岩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马红岩家帮忙收拾房子并对其说马某“完掉了”的事实。(15)证人吴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吸毒多年、马红岩长期受马某的威逼殴打、东躲西藏,还为此报过案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国军的供述,证实马红岩是2009年第一次提出要杀死马某。2011年11月,马红岩又对其说愿意出十万元钱让其找人把马某整死,否则谁也过不好。其认为马小东话少嘴严且家庭困难,比较缺钱,遂找到马小东并告知此事,马小东也愿意干。2012年2月,马红岩给其与马小东每人先付了25000元。后三人商议了作案手段、选定了抛尸地点,其与马红岩一起购买了用于拉马某尸体的车辆、作案用的绳子、鞋、手套、塑料布等。2012年5月8日晚马某在睡觉,其以马小东有烟将马某骗出卧室后,马小东用之前准备好的绳子从马某的后面勒住马某的脖子往后一拉,马某倒在沙发上,其跪在沙发上一手拉马某脖子上的绳头,一手按马某的胳膊,将马某勒死后,两人与马红岩一起驾车抛尸、回家后让马红岩烧毁马某衣物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红岩的供述,证实马某1995年开始吸毒,一直不停的向其要钱。将其与哈村寿离婚时分得的二百多万元财产(包括房产)都抽光了。其若不给就会挨打,最近三年马某还拿着刀子逼其给钱。杨国军若阻挡也会挨打,后来杨国军也不敢挡了。马某得了艾滋病后,经常拿着针管子威胁其说要扎其全家。马某将其全家折磨的精神都快崩溃了。2011年初冬其产生了杀死马某的念头,其向杨国军提议并以十万元承诺,杨国军找了马小东。2012年3月,其先给付杨国军、马小东每人25000元,为了方便出行和拉马某的尸体还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又购买了绳子、手套、塑料布等作案工具。2012年5月8日晚上,经其提议,杨国军、马小东用绳子勒死马某,三人到之前选定的抛尸地点抛尸后回家烧毁绳子、马某的衣物等事实经过。还证实在抛尸后,杨国军和马小东还问其“剩下的钱何时给付”等事实。与被告人杨国军的供述一致。(3)被告人马小东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杨国军找其商量杀死马某的事并告知马红岩承诺给100000元。其得知给钱便答应了。2011年11月,马红岩先支付其与杨国军每人25000元,其将20000元用于偿还了家庭贷款。2012年5月8日下午8时左右,马红岩到其家告知马某回来了,让其晚上去她家。当晚9点多,其直接到马红岩家伙房,直到晚上11点多,马红岩对其与杨国军说“你们做吧”。杨国军就从伙房的席梦思床板底下拿出两双白线手套,一截白尼龙绳子,杨国军戴了一双手套,给其绳子和手套,当时马某在睡觉,杨国军以其有烟将马某骗出卧室后,杨国军从后面抱住马某,把马某按到沙发上,其从侧面过去把绳子套在马某的脖子上,杨国军就从其手上拿了一个绳子头,在马某脖子上又缠了一圈,两人使劲拉着绳头,过了7、8分钟,马某就不动了。其与杨国军将马某抬着放到车的后备箱里,拉到之前选定的抛尸地点抛尸后,其还问马红岩“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等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昌吉市公安局公(法)鉴(尸)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39张,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马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缠绕勒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勒死)。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死因。(2)昌吉市公安局公(昌)鉴(法)字(2012)4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载明所送检马某尿液中检测出吗啡成份。证实被害人马某吸食毒品。(3)昌吉州公安局(昌州)公(物)鉴(法物)字(2012)65号鉴定文书,附被告人马红岩血液提取笔录、马德录血液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载明不排除送检的死者马某为马德录、马红岩的生物学之子。证实被害人马某系马德录、马红岩之子。(4)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2)第41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鉴定意见载明:马红岩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马红岩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昌公(刑)勘(2012)K65230111000020120500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抛尸现场的方位、提取物证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2)昌公(刑)勘(2012)K65230111000020120501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提取物证:马红岩家院内灰烬中银色金属物(疑似手机电池)2个、有烧蚀印痕的钢条1个、手套纺织物黑色残片1个;马红岩家院内菜地草丛地面有烧蚀印痕的钢条1个;马红岩家南围墙院外草丛地面有烧蚀印痕有卡槽的金属片1个;院内菜地西侧地面的白色灰堆内疑似内存SD卡残片1个、院内住房北侧的玉米芯堆红砖下方有带网孔的黑色金属片1个、古铜色残片1个、黑色金属片1个。证实了杀害马某的案发现场的方位、提取物证等情况,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吻合。(3)被告人杨国军辨认笔录两份及附辨认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杨国军辨认杀害被害人马某的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4)被告人马红岩的辨认笔录三份,附辨认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马红岩辨认杀害被害人马某的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绳索和用于包裹尸体的塑料布的地点。(5)被告人马小东的辨认笔录两份、附辨认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马小东辨认杀害被害人马某的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虽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购买桑塔纳轿车是为了拉马某的尸体”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并非是为作案所用,而是为其子杨雷所买以外,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依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在侦查机关所作“购买该车辆是为了方便出行和拉马某的尸体”的供述和三被告人关于“将马某勒死后,三人用该车辆拉马某的尸体抛尸”的一致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桑塔纳轿车就是用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且三被告人均认可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针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马萍、马生发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尿检鉴定意见和自治区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单等书证及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案件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实施犯罪的地点、抛尸地点、使用及烧毁作案工具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供述用绳索勒被害人马某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与鉴定意见相符。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马小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红岩出资教唆他人犯罪,属教唆犯。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为钱财故意杀人,系实行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系因近亲属之间的矛盾而引起的雇凶杀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一般的雇凶杀人。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马红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控辩双方关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害人马某因吸毒成瘾,为筹措毒资而长期对被告人马红岩威逼殴打而导致家庭关系恶化。被告人马红岩、杨国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马某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红岩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因与其自首行为重复评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国军的辩护人关于杨国军犯罪情节较轻、属义愤杀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因其主要是为钱财而杀人的作案动机有其本人和被告人马红岩的供述可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小东的辩护人关于马小东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红岩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13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红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马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四、作案工具新B279**桑塔纳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杨国军、马小东的违法所得各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秀春

审 判 员  王洪兵

代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雁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