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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7号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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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小区门口向他人购买毒品,被接到匿名举报的民警现场抓获,在其黑色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车牌号:鲁Y×××××)内查获气枪1支(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发令枪1支(经鉴定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气枪铅弹22发(经鉴定均为制式5.5mm气枪铅弹)、发令枪弹34发(经鉴定前端嵌钢珠的5发认定为非制式弹药,其余29发为制式发令枪弹)。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小区门口向他人购买毒品,被接到匿名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还从被告人驾驶的黑色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车牌:鲁Y×××××)内查获:类气步枪1把(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类发令枪1把(经鉴定,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类气枪铅弹5发(经鉴定,为制式5.5mm气枪铅弹)、类发令枪子弹34发(经鉴定,前端嵌钢珠的5发为非制式弹药,其余29发为制式���令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