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5号
原告:胡连夫。
委托代理人:杨友福。
被告:胡齐赞。
原告胡连夫与被告胡齐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齐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夫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胡齐赞承包镇安乡陈家山通村公路建筑施工时,多次向原告雇佣挖机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000元。200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挖机款时,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2011年12月份原告去被告家催讨,被告及其父亲答应偿付,结果又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0000元;
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齐赞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被告胡齐赞承包原镇安乡陈家山通村公路建筑施工时,多次向原告胡连夫雇佣挖机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2005年9月10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挖机款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齐赞雇佣原告胡连夫为其挖机作业后,拖欠原告挖机作业款共10000元,并由被告胡齐赞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齐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齐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连夫欠款10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齐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向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