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聪,曾用名:林艺聪,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明聪伙同濮振民、张荣国(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10号后面的一栋楼房,从2楼楼梯窗户攀爬入内,又翻窗进入该楼5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内的保险箱一只,内有卡地亚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黄金饰品33.04克(价值人民币11550元),现金人民币7100元。后被告人林明聪伙同濮振民、张荣国逃离现场。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潘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明聪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明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