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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636号

李四平与洪琳、陈晓栋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四平;洪琳;陈晓栋;张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平。

委托代理人:朱良、马海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郎元根。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钟怿。

上诉人李四平因与被上诉人洪琳、陈晓栋、张丽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被上诉人洪琳、陈晓栋、张丽金的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嘉兴市天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由洪琳、陈晓栋、张丽金投资成立。2009年6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由洪琳、陈晓栋、张丽金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9年6月19日清算组在《市场导报》刊登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45天。2009年8月7日,该公司注销。李四平曾在该公司工作。另查明,本案鉴定费2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00000元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债务,其要求洪琳、陈晓栋、张丽金偿付前述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5010元,由李四平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李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启动鉴定程序违法,属非法送鉴。另外,鉴定过程中使用的鉴定样本没有让李四平查看,法院也没有组织质证,剥夺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其次,鉴定意见没有任何科学依据,鉴定人员是凭借其所谓的经验进行鉴定,而不是凭借客观可信的科学方法作出结论。鉴定人员也没有接受继续教育的经历,应当认定不具备鉴定人资格。因此,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对李四平在天星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天星公司支付工作报酬情况的事实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否定还款保证书,没有依据。根据还款保证书载明的内容,天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四平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洪琳、陈晓栋、张丽金赔偿劳动报酬300000元及利息损失45801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洪琳、陈晓栋、张丽金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法律没有规定样本必须经过质证,只要样本真实即可使用。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予以采信。李四平据此主张权利的一份欠条及一份还款保证书均是李四平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四平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证明李四平在天星公司工作的时间是5年。2、李四平代表天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7月30日,证明李四平在2004年尚在天星公司工作的事实。洪琳、陈晓栋、张丽金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四平主张在天星公司工作五年的事实有异议,李四平在2004年即离开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上出租单位的印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而且也不能证明李四平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四平在2002年至2007年工作,但李四平在天星公司工作的时间长短并非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使李四平曾在天星公司工作有五年之久,也不能必然说明天星公司曾欠付劳动报酬300000元。李四平主张权利的是一份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故本案关键是要审查欠条及还款保证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四平曾利用盖有天星公司公章和洪琳签名的空白信笺伪造借条和还款保证书,虚构天星公司向其借款。证据2,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洪琳、陈晓栋、张丽金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洪琳、陈晓栋、张丽金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四平提供的欠条的下列情况进行了鉴定:

一、欠条书写内容与天星公司印章、洪琳签名的形成时间;

二、欠条书写内容与天星公司印章、洪琳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

一、根据现有条件,难以判断欠条上手写字迹(除“洪琳”签名字迹外)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洪琳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但天星公司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接近样本标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的印文形成时间。(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一”);

二、欠条上手写字迹(除“洪琳”签名字迹外)、洪琳签名字迹及天星公司印文的形成顺序应为:先形成欠条上天星公司印文,再形成洪琳签名字迹,最后形成欠条上手写字迹(除“洪琳”签名字迹外)。(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二”)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鉴定意见一与鉴定意见二相互独立,手写字迹及印文的形成顺序无需先确定形成时间。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根据洪琳、陈晓栋、张丽金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合乎法律的规定。鉴定意见一中所采纳的样本未经质证,但一审对鉴定意见一未予以采纳,只对鉴定意见二予以采纳,而根据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一与鉴定意见二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故鉴定意见二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法律并无规定鉴定人员需有参加继续教育的经历,故李四平以此主张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没有依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通过薄层色谱实验和溶解率实验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客观科学,而李四平关于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与鉴定意见二相反,故一审认定欠条系李四平伪造的证据,属认定事实正确。关于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欠条系伪造,故还款保证书亦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李四平认为天星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款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四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倪 勤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