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22号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NMX**的轿车,沿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绿博园附近路段时,因对前方情况估计不足,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刘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刘某某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随交警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花 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