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采用开锁等手段,进入上虞市曹娥街道宁丰旅馆(现为鼎丰旅馆)215房间,窃得黄某放于房内的联想牌SL410K笔记本电脑1台、港币2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用盗取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上虞市曹娥街道舜兴旅馆209房间,窃得张某放于房内的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1台、天时达牌手机1只、贵人鸟牌毛衣1件等物,窃得李某乙均放于房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李某乙均陈述,证人陈某、严某、李某甲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2)第463号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