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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51号

张学文与国淑丽、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学文,国淑丽,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学文,男,1966年12月出生。原告国淑丽,女,1964年1月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正宏,1962年10月出生。被告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白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文、国淑丽与被告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文、国淑丽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路399号某区215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和10号门面房一套,总房款350939.67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合计239912.11元,余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但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首付款239912.11元。

被告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首付款239912.11元,但被告资金暂时困难,一年后才可能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某街道某路399号某区215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和10号门面房一套。上述两套房屋为楼上楼下相通结构,便于楼下经营楼上居住,总面积127.35平方米,总房款350939.67元。2009年7月18日,两原告先行给付某区215幢3单元201室房屋价款239912.11元,10号门面房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为两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两原告无法取得讼争的两套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争议,但对购房款退还期限存在分歧,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六合区某街道某路399号某区215幢3单元201室房屋和10号门面房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事项。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现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无履约能力,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据此,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学文、国淑丽与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合区某街道某路399号某区215幢3单元201室房屋和10号门面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张学文、国淑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办理注销该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

二、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学文、国淑丽购房款239912.11元。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南京国际化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9元。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