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1986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原青岛市公安局沧口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6月因掏窃被原青岛市公安局沧口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原青岛市公安局沧口分局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9月因掏窃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掏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2004年6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结伙被告人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大村庄公交车站,趁女乘客李某某上605路公交车之机,宋某负责望风,韩某从李某某的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将赃款均分挥霍。韩某将钱包及其余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在公交车站实施扒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宋某均系累犯,均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名被告人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宋某预谋盗窃后结伙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大村庄公交车站。趁女乘客李某某上605路公交车之机,宋某负责望风,韩某从李某某的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均分挥霍,韩某将钱包及其余物品丢弃。发现被盗后,李某某即报警。公安人员通过调取605路公交车随车监控录像确定两名中年男子有作案嫌疑。同年9月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西流庄蔬菜批发市场巡逻侦查时,发现被告人韩某、宋某形迹可疑,且体貌特征与扒窃李某某的嫌疑人相符,遂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后二被告人供述了其共同盗窃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二名被告人及失主的户籍信息,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青劳教字第2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刑执释字第645号刑事裁定书及鲁青监释字第17895号假释证明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韩某、宋某盗窃李某某钱包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对其均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韩某、宋某退赔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八百元发还失主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