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8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维超,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席延伟,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芜湖市长街小商品市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维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