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伟,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运城市河东东街,市民。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建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红军街,市民。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盐湖区,农民。2010年8月因打架斗殴被盐湖区南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全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盐湖区解州,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盐湖区,农民。2011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全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李某甲、刘某某、全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刘某某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盗窃的赃物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全某某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姜洪伟参与盗窃作案7次,涉案价值10727元;被告人刘建强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957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4387元;被告人李某乙销赃1次,涉案价值3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2次,涉案价值1828元;被告人全某某销赃1次,涉案价值1679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姜洪伟、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强、姜洪伟、李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洪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建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李某乙在服刑期间相识,被告人李某甲、全某某分别系被告人姜洪伟、刘某某的女朋友。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建强窜至本市禹都沁水雅居小区,在2号楼2单元602室,采用改锥撬开卫生间窗户之手段进入房间,盗窃失主淮某某一台式电脑,后在禹都双龙桥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归案后,赃物未追回。作案工具改锥随案移交。2、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姜洪伟伙同被告人刘建强预谋作案后,窜至本市空港新康中旁一小区内,由刘建强望风,姜洪伟采用开锁连线之手段,盗走失主杜某某一辆电动车,并由刘建强在本市禹都豪德广场以500元价格出售给一货车司机,赃款二人挥霍。归案后,赃物未追回。3、2012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姜洪伟伙同被告人刘建强预谋作案后,窜至禹都花园小区。由被告人刘建强采用改锥卸下该小区五楼一住户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之手段盗走失主冯某某一台液晶台式电脑和1000元现金。刘建强将电脑以500元价格出售给姜洪伟的一名翟姓朋友,赃款二人挥霍。归案后,赃物未追回。4、2012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姜洪伟伙同被告人刘建强预谋作案后,窜至本市书香名邸3号楼1单元楼下,由被告人姜���伟撬开失主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车锁,二人将该车骑走。后被告人刘建强在禹都市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摆摊卖饭男子,赃款二人挥霍。2012年10月10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15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该车价值1065元。归案后,赃物未追回。5、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建强窜至本市御溪苑小区,在5号楼1单元601室,以卸下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之手段,盗走失主吉某某台式电脑一台和型号为2690的NOKIA手机一部。后将电脑以400元价格出售给八号公馆对面一收破烂人员,赃款挥霍。2012年9月19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0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该手机价值147元。归案后,赃物未追回。6、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建强窜至本市书香名邸小区,在9号楼3单元602室,以卸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之手段,盗走失主张某某一台型号为46K26的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后将电视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乙,未要钱,因为事发前两天,刘建强曾向李某乙借过300元未还。次日该电视机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干警扣押。同日,被告人刘建强又窜至本市禹都沁水雅居小区,在5号楼1单元602室,以卸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之手段,盗走失主王某某Hasee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型号为HTC707的THE手机一部。次日,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干警从被告人刘建强处将电脑扣押。2012年9月19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09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该电视机价值39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1978元;手机价值87元。2012年9月25日失主张某某从公安机关将电视机领走。2012年10月30日,王某某从公安机关将笔记本电脑领走。7、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骑从其亲戚石建义处借的摩托车带着��告人姜洪伟,窜至本市高家垣,由被告人姜洪伟开锁,被告人刘某某望风,盗窃失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红色电动车。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骑走并以600元价格出售,赃款各被告人挥霍。2012年10月11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1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该电动车价值1228元。归案后,赃物未追回。2012年9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并被随案移交。2013年2月4日,石建义从我院将摩托车领走。8、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姜洪伟,窜至本市西街电脑城、西街西风小区旁的巷内、高家垣巷内、北郊鑫宝小区以相同手段各盗得一辆电动车。其中在北郊鑫宝小区盗窃何某某电动车后,出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拦住,二人将车扔下后逃跑;电脑城盗得的电动车于当日由被告人李某甲以600元价格出售,赃款挥霍;西凤小区盗得毕某某的电动车以300元钱的价格换取毒品,被告人吸食;高家垣盗得张某的电动车,由被告人全某某于当日以500元出售,赃款挥霍。2012年10月11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1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小玲珑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679元。归案后,赃物未追回。9、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姜洪伟窜至本市南街马家窑附近,盗窃失主董某某一辆立马电动车,后以300元出售,同日下午,被告人姜洪伟和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本市西街物资局家属院,盗窃失主薛某一电动车电瓶,由姜洪伟以80元钱出售,赃款挥霍。2012年10月11日,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以运市价鉴字(2012)第11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涉案车辆价值1875元。归案后,赃物未追回。10、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姜洪伟骑着电动车带着郭雁辉(已判决)在街上闲逛,行至本市解放路原电业局大院,由郭雁辉望风,姜洪伟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赛克牌电动车撬开盗走,二人在转移赃车时被群众发现,后郭雁辉被抓获,姜洪伟逃走。2012年8月16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2)第24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涉案车辆价值1900元。综上,被告人姜洪伟参与盗窃作案7次,涉案价值10727元;被告人刘建强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957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3887元;被告人李某乙销赃1次,涉案价值3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销赃2次,涉案价值1828元;被告人全某某销赃1次,涉案价值1679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将刘某某涉案赃物全部退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主动交纳罚金各5000元。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索,抓获同案犯姜洪伟、刘某某、李某甲、全某某。同时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洪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建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1)运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同案犯郭雁辉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2)运盐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2年8月28日下午19时许,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队接到运城市禹西路书香名邸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的张某某报案称:2012年8月28日下午13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物品被翻动过,客厅内的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不见了,是2011年12月以5600元购买;2012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报案称:2012年8月28日下午,回家时发现其在禹都沁水雅居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的卫生间窗户被破坏,家中神舟笔记本电脑被盗;2012年8月19日10时许,淮某某报案称:其在禹都沁水雅居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的家中被盗。(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杜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收据,证实2010年12月4日,其以2080元购买的豪爵电动车于2012年8月18日在其居住的空港开发区阳光庄园11号楼5单元楼下丢失的事实。2、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21日12时许,我女儿放学回家,发现家中有翻动过的痕迹,我回家后发现靠楼道的两扇卫生间窗户���人卸下,我妻子的首饰和一台电脑及我儿子卧室衣柜内放的2000元现金被盗。3、吉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收据,证实其2011年7月3日以300元购买的手机及2010年8月份以2700元购买的电脑于2012年8月27日在其居住的御溪苑5号楼1单元601室被盗的事实。4、张某某、胡某某、淮某某、王某某、薛某、毕某某、董某某、张某、王某、何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5、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其姐夫将偷其电动车的小偷当场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刘建强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20日左右,我和姜洪伟预谋作案后,在空港新康中旁的一小区楼下发现一辆蓝色电动车,姜洪伟把车锁弄开,电源线接上,我们就骑车走了,我把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在豪德市场卖给一男子;2012年8月21日,我和姜洪伟在禹都花园小区发现��楼一户人家的卫生间窗户没有关,我用改锥把窗户卸下来,爬进去把门打开,让姜洪伟进来后,我从一个柜子里拿走了1000多元钱,又和他一起把电脑搬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翟姓男子;2012年8月24日,我和姜洪伟在书香名邸的一栋楼前发现一辆电动车,姜洪伟把锁撬开,我们将该车骑走,我在禹都市场内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卖饭男子;同日,我在御溪苑一栋楼六楼盗走一台式电脑和一部手机,我在八号公馆对面以400元价格把电脑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在书香名邸一栋楼六楼盗走一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将电视机给了李某乙;2012年8月份,我在本市沁水雅居小区盗窃一台电脑以400元钱卖给一收破烂的。7、姜洪伟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21日我和刘建强在禹都花园小区一栋楼5楼的一住户家中,盗窃一台电脑液晶屏和主机箱,后���建强将电脑处理了。2012年8月24日,我和刘建强在书香名邸小区一楼下,盗窃一辆电动车,我把车锁弄开,刘建强把车骑走,卖了400元钱。8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刘建强在新康中边上的一个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刘建强把车骑走,卖了400元钱;2012年9月9日晚21时许我和刘某某在高家垣,盗窃一辆电动车,我对象李某甲将车以600元卖给了她的朋友,给刘某某分了300元钱,剩下的300元我和李某甲买毒品吸食了;2012年9月10日,我和刘某某在西花园旁的电脑城院内,盗窃一辆电动车,通过李某甲将车以600元钱卖给一个叫“松松”的人;我和刘某某在北郊关公像附近的一个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被门卫挡住,我就把车扔下,坐着刘某某的摩托车跑了。后我和刘某某在明珠小区旁边的巷子里,盗窃一辆电动车,我和李某甲、全某某、刘某某把这辆电动车换车300元黄皮吸食了;我和刘某某在高家垣偷走一辆电动车。刘某某和全某某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某的朋友。2012年9月11日,我在南风日化厂附近盗走一辆电动车,将车以30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晚上8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西街二中旁的家属楼,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以80元钱卖给西街一收破烂的。2012年8月15日,我和郭雁辉在邮电大楼附近的街上盗窃一辆电动车,后被车主发现,我当时跑了,车主把郭彦辉抓住了。8、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9日,我和姜洪伟在高家垣盗走一辆电动车,后姜洪伟(大头)和他对象李某甲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了,我分了300元。9月10日,我和姜洪伟在西街电脑城盗走一辆电动车,通过李某甲将车以600元钱卖给一个叫“松松”的人;我和姜洪伟在西街明珠小区附近的巷子里盗走一辆电动车,我和姜洪伟、李晓梅、全某某把车换��品了;在高家垣盗走一辆电动车,后我女朋友全某某以530元的价格卖给她的朋友了;在北郊二中旁的巷子里盗窃一辆电动车时被保安发现,没有盗走;9月11日,我和姜洪伟在西街电脑城西边的小区盗走一个电动车电瓶,以80元的价格卖给东街菜市场一个收破烂的。9、被告人李某乙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刘建强是在看守所认识的,出来后我们一直有联系,一次我们在聊天时,我说我家的电视机坏了打算买一台,刘建强说不用买,他过几天给我弄一台,过了两三天我给刘建强打电话问电视机一事,他说过几天给我。2012年10月28日早上10时许,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解州看温保材料项目,我让他过来接我,他过来后我们在聊天时,刘建强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弄了台电视机,现在过来。见面后我们把电视机放在景某某的车上,景某某开车把我放在禹都南大门口,我打出租把电视机送回我住的金鑫公寓,后我和景某某一起去了解州。10、被告人全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10日,姜洪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让我想办法处理,后我就给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好600元的价格,后李某甲过来和我朋友商量,我就走了。11、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9日19时许,我接到姜洪伟电话,他说他偷了一辆电动车,让我帮他联系买家,我就给“松松”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电动车,他说要,我在南风广场的凯越商场门口骑上电动车到八一市场东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松松”,所得赃款我给了刘某某300元,剩下的300元我挥霍了;2012年9月10日晚19时许,姜洪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某某又偷了辆电动车存放在老地区医院的车棚里,让我过去骑,我和姜洪伟见面后,给“松松”打电话说又偷了一辆��动车问他要不要,后来我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松松”,分给刘某某300元钱。我们卖了电动车后,姜洪伟给全某某打电话,问她联系好买家了没,她说联系好了,姜洪伟告诉全某某电动车存放的位置,叫她去取,我们见面后,全某某以530元的价格卖给了她的朋友,我分得了260元。12、景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帮李某乙拉过一台电视机的事实。13、赵某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妹妹电动车被偷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的事实;14、郭雁辉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和姜洪伟在实施盗窃时,其被当场抓获,姜洪伟逃走的事实;15、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6、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涉案的部分车辆特征及被扣押后返还失主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强、姜洪伟、李某乙、同案犯郭艳辉被判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线索,抓获同案其余被告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洪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建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洪伟、刘建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强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因其系累犯,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乙虽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及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失主损失,得到失主谅解,又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改锥,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洪伟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刘建强的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改锥,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秀红
审 判 员 畅清泉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师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