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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06号

徐广与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广,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广。

委托代理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李忠。

被告:唐武。

原告徐广为与被告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广起诉称:原告系西湖国贸中心278室业主。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为6元/平方米/日,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事项。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旧积欠原告多月的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西湖国贸中心278室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9069元(自2012年2月15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2、租赁协议书××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唐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湖滨路46号(西湖国贸中心)278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份,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为6元/平方米/日,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事项。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至今仍欠原告2012年2月15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广与被告唐武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首期付款金额为三个月租金及××个月租赁押金,以后在每三个月末的前五天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合同亦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欠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69069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广与被告唐武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西湖国贸中心278室房屋,交还原告徐广;

三、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广房屋租金69069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之后的租金按判决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被告唐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唐武负担,退还原告徐广7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