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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行审字第19号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沈佩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德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仲华。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申请执行人沈佩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佩莹(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湖土资监罚(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沈佩莹,男,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07年5月擅自占用位于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龙松坞集体土地542.79平方米建造住房,其中265.43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77.3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勘测报告、照片及其他证据证明。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2.7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7.36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934元,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5.43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308.6元,共计人民币12242.6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湖土资监罚(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3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土资监罚(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佩莹作出的湖土资监罚(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章 溯

审 判 员  严正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