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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行初字第4号

唐某某和金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唐平,金堂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金堂行初字第4号原告唐平。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金堂县十里大道二段196号。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委托代理人李彦奇。

原告唐平诉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服刑地崇州监狱向其送达了答辩状副本,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

原告唐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认为,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所作的界定,被告扣押在案的现金26900元以及冻结的存款350772.11元不属于没收范围,因此在判决生效后上述钱款应当返还原告。经原告方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未返还扣押款项及冻结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押在案的现金26900元及冻结的存款350772.11元。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辨称:

一、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对唐平携带的现金26900元以及卡号为XXXX的农行卡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由唐平签名确认,并对上述农行卡账户内的存款350772.11元予以冻结。被告的扣押、冻结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措施,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字第587号《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唐平所有的现金26900元以及农业银行卡上冻结的属唐平所有的存款350772.11元予以执行,故被告并无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平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3日对唐平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于2010年12月14日对唐平携带的现金26900元及卡号XXXX的农业银行卡予以扣押,并对该银行卡内存款350772.11元予以冻结。2011年12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唐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唐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堂县公安局发出(2012)成执字第587号《函》,“本院依据(2012)成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将对你局扣押的被执行人唐平名下的手机三部(NOKIA、OBEE、SITC的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269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请你局将上述物品和现金移交至本院,以便处置后上缴国库”,金堂县公安局已按照要求将唐平一案扣押物款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唐平诉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以(2013)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唐平要求确认被告未返还扣押的现金26900元及存款350772.11元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的起诉。同时,被告扣押原告的财物已依法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缴国库,被告不具有向原告返还钱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平要求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返还现金26900元及存款350772.11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廖翔

审 判 员  钟胜文

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