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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55号

梁正电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梁正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正电,男,1965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91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村××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2年8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正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正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正电伙同同案人梁正爵、黄志迫(均已判刑),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到柳江县里雍镇龙团村上冲麻屯林场,砍伐韦道保等人种植于该处的尾叶桉树,盗伐树木蓄积量达4.8立方米。2010年10月6日,梁正电及其同伙再次到该处将盗伐的树木装车运出时,被林场承包人发现,同案人黄志迫被当场抓获,梁正电、梁正爵逃脱。2012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正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正电表示愿意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提存在本院。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林场承包人韦道保、韦永兰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志迫的供述、被告人梁正电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2011)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1)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电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正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正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正电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