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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8号

王世伟与李珍、陈惠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王世伟,姜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建惠。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伟。

委托代理人:王盛。

原审

被告:姜宏峰。

上诉人李珍、陈惠平、芦建惠为与被上诉人王世伟、原审被告姜宏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0日,李金芳、陈惠平、王世伟、姜宏峰、芦建惠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在宁波市鄞州源辉服装厂(以下简称源辉厂,该厂系由李金芳于2007年5月31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内专业从事开幅和定型业务,合伙期限为5年,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合伙出资共计300万元,其中由李金芳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陈惠平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王世伟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姜宏峰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为15%;芦建惠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为15%,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应按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全体合伙人一致委托王世伟作为合伙负责人,合伙负责人有100元/吨的业务费用报销权利,在业务报销还有余额的情况下,有权享有20%作为奖金,在正常价格情况下,必须保证大客户有50元/吨的回扣,合伙组织每月应支付王世伟工资报酬2000元,另每年年底应支付固定报酬8万元,如年度利润未达到60万元,则合伙负责人无利润奖金,如达到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则可提成8%,达到200万元以上,则可提成10%。合伙组织的账务账册另设,与源辉厂独立进行盈亏核算,资产与源辉厂无涉,合伙组织以出资款300万元购买定型机、剖幅机,制作钢棚,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设施,等等。合同签订后,李金芳、陈惠平、王世伟、姜宏峰、芦建惠依约出资并在源辉厂内设立定型车间开始合伙经营开幅和定型业务。2010年2月3日,李金芳、李珍夫妻在源辉厂原址投资设立了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珍担任。为此,李珍与王世伟、陈惠平、姜宏峰、芦建惠于2010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合伙合同》一致,只是将李金芳换成了李珍,源辉厂换成了长源公司,并特别注明“因原源辉服装厂现改为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合同有效”,源辉厂与长源公司均在该新签订的《合伙合同》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底12月初,王世伟退出合伙组织,由姜宏峰接替作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2012年1月13日,王世伟与李金芳、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补签《退股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世伟与(原源辉服装厂)现长源公司已结清所有账目,退出所持有的百分之二十股份。结清后还有贰拾伍万元在以后应收款收到后结算,支付贰拾伍万元付款方式如下:以收进叁拾万元应收款得五万元,依此类推。争取年底收进70万元,所有应收款在2012年5月底前收进。以上协议经股东同意决定,不得任何人干预。王世伟、李金芳、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在落款“所有股东签字”处签字。王世伟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了第一笔退股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按新的合伙份额比例(即李珍37.5%、陈惠平25%、芦建惠18.75%、姜宏峰18.75%)分配红利50万元。2012年3月5日,李珍、陈惠平、芦建惠以王世伟侵占合伙资金1025000元、姜宏峰侵占合伙资金15万元为由将王世伟、姜宏峰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甬鄞商初字第219号],同年4月24日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向涉案合伙组织聘用的会计张秋英核实,2011年11月底12月初王世伟退伙时,涉案合伙组织有应收账款共计约277万元,依据涉案《合伙合同》的约定,王世伟作为合伙负责人可提成8%即可得221600元,作为合伙人按出资比例20%可得509600元,另合伙固定资产按出资比例20%仅折算了10万元,三项合计为831200元。2012年3月20日,姜宏峰亦宣布退伙。源辉厂、长源公司主要由定型车间和水洗车间组成,定型车间由上述合伙人负责经营,水洗车间则另外由李金芳、李珍负责经营,在源辉厂、长源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之下另开立了一分户账户专供定型车间经营使用,因两车间都设在源辉厂及长源公司内,故源辉厂及长源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了两车间的会计资料,但内部是可以区分的。王世伟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与陈惠平、芦建惠、李珍的丈夫李金芳及姜宏峰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源辉厂内的开幅和定型业务,其中王世伟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10年7月20日,李金芳退出合伙组织,由其妻李珍顶替其合伙人地位,并将原先在源辉厂内合伙经营改为在长源公司内进行,其他约定不变。2011年11月底,王世伟退出合伙组织,后经协商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合伙组织需支付王世伟退股款25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收进应收账款30万元向王世伟支付退股款5万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合伙组织已收进应收账款60多万元,但仅向王世伟支付退股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剩下的四位合伙人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分配红利50万元。之后,合伙组织已陆续收进应收账款100余万元,但仍拒不支付剩余退股款。请求判令:李珍、陈惠平、芦建惠支付王世伟退股款20万元。在原审法院追加姜宏峰作为本案被告后,王世伟亦要求姜宏峰一并承担共同责任。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李珍并非顶替李金芳的合伙人地位,而是新的合伙人。王世伟提供的《退股协议》上无李珍的签名,该协议在法律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便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王世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王世伟在另一案件作证时曾表示对合伙财产不再参与分配,王世伟现起诉违反了其承诺。综上,王世伟要求李珍、陈惠平、芦建惠支付退股款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世伟对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的诉讼请求。姜宏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李金芳、陈惠平、芦建惠、王世伟自2007年8月10日开始合伙,后李珍于2010年7月20日顶替其丈夫李金芳的合伙人地位参与合伙,但在实际合伙事务处理中,李金芳与李珍是相互替代的。2011年年底,王世伟提出退伙,经查账后,五合伙人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合伙组织仍需支付王世伟25万元。后收进应收账款60万元左右,其中5万元已交付给王世伟,50万元已用于其余四位合伙人分红。在姜宏峰于2012年3月20日退伙前,合伙组织又收进了部分应收账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宏峰与李金芳或李珍及陈惠平、芦建惠、王世伟签订的涉案《合伙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各合伙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世伟于2011年11月底12月初退出其20%合伙份额后,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四人即将该退出的合伙份额按比例分享并按新的合伙份额开始合伙经营设在长源公司的定型车间业务,同时由姜宏峰接替作为合伙负责人,四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王世伟与李金芳等人签订的涉案《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王世伟要求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支付退股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焦点一,涉案《合伙合同》明确约定,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应按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王世伟退伙时,根据当时的合伙财产结算,王世伟起码可得83万余元,但最终形成的涉案《退股协议》,其仅得25万元,可见其作出了巨大让步。该《退股协议》虽然李珍未签字,但其丈夫李金芳已签字,因李珍本是承继李金芳而成为合伙人的,而两人又为夫妻关系,从协议内容来看,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亦是认同李金芳为“股东”的,李珍、李金芳的合伙人地位似有混同。退一步讲,即便李珍不同意该《退股协议》内容,因其出资比例仅为30%,而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占据多数,故如付诸表决,该《退股协议》亦必将获得通过。据此,认定上述《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对李珍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二,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在原审庭审中认为王世伟必须本人收进应收账款150万元,才能得到全部退股款2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王世伟退伙时确实有在外账款约277万元未及时收回,涉案《退股协议》虽然约定王世伟应得的退股款应在每收进30万元应收账款中取得5万元,但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必须由王世伟本人来进行催讨收进,而应当理解为只要每收进应收账款30万元(包括欠款单位主动履行的及其他合伙人催讨收进的等方式)即应向王世伟支付5万元退股款。王世伟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表明涉案合伙组织所专用的银行分户账户在王世伟退伙后一直有款项汇入,虽然该些款项正如原审法院在证据分析认定中所分析的,并不代表收取的都是王世伟退伙前的应收账款,但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等人最有条件分清收取的款项中究竟有多少属王世伟退伙前的应收账款,亦最有条件弄明白上述约277万元应收账款究竟收回多少,抑或收回不足150万元,但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推定上述付款条件目前已成就。况且根据《退股协议》约定,王世伟应得的退股款25万元相当于分五个阶段支付,王世伟已收取第一阶段的退股款5万元,在第二阶段或第三阶段等前阶段的退股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等人如违约不予支付,根据有关规定,王世伟亦有权加速付款条件成就。因此,王世伟尚应得的退股款20万元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综上所述,涉案《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对各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姜宏峰与李珍、陈惠平、芦建惠一起分享了王世伟退出的合伙份额,虽然姜宏峰于2012年3月20日亦退出了合伙组织,但这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因此,对王世伟要求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共同支付退股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宏峰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世伟退股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姜宏峰负担。李珍、陈惠平、芦建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退股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是该《退股协议》实为王世伟个人的退股申请书,二是该《退股协议》上没有合伙人李珍的签字,未经合伙人签字同意,退股申请无效,三是该《退股协议》上所称“本人王世伟与宁波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结清所有账目”没有事实依据;

二、结算是退伙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涉案《合伙合同》也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合伙账目应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世伟答辩称:本案根据《退股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退股协议》明确表明王世伟已退伙,且合伙账目已结清,王世伟应按《退股协议》享受相应的权利。事实上,王世伟退伙后已领取了5万元的退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宏峰未作答辩。二审中,王世伟、姜宏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珍、陈惠平、芦建惠提供《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王世伟退伙时合伙体没有进行结算。经质证,王世伟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退股协议》已明确王世伟退伙时账目已结清,故对《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退股协议》已明确载明王世伟退伙时已结清所有账目,故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退股协议》是否有效及王世伟尚应得的20万元退股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李珍、陈惠平、芦建惠认为,《退股协议》上没有李珍的签名,故《退股协议》无效。王世伟认为,李金芳在《退股协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其妻子李珍,《退股协议》有效,各方应按《退股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退股协议》虽然李珍未签字,但其丈夫李金芳已签字,而李珍是承继李金芳而成为合伙人,李珍、李金芳的合伙人地位混同,故《退股协议》有效。王世伟退伙后已收取退股款5万元,按《退股协议》尚有20万元可以领取。王世伟退伙时合伙体对外应收款多少及已收进多少,李珍、陈惠平、芦建惠应举证证明,否则,应认定对外应收款已全部收进,也即王世伟主张的20万元退股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审中,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申请对合伙体的财务进行审计,因该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李珍、陈惠平、芦建惠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珍、陈惠平、芦建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