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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07号

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平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仝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小型货车行驶至庄寨转盘西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抽取仝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仝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仝某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单以及被告人仝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仝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仝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房帅

二〇一三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崔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