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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672号

李晓红与黄镇、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红,黄镇,徐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672号

原告:李晓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波。

被告:黄镇。

被告:徐钧。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黄镇、徐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和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火凤凰饭店和足浴店等其他企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遂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借期一年,即到2011年年底归还。但至2012年10月30日,两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及利息11万,共计3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0万,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徐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镇和徐钧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黄镇和被告徐钧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镇和被告徐钧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借条和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本金。

五、个人银行业务凭证四份,2010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黄镇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给黄镇32万元、2010年12月27日借给黄镇6万元、2010年12月28日借给黄镇2万元,总共4笔,共计50万元,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黄镇的事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黄镇和徐钧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黄镇和徐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12月28日将10万元和2万元现金存于被告黄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8506的账户中,同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2万元存入被告黄镇上述银行卡中,同日将6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黄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9839的账户中。2011年1月1日,被告黄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晓红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2年10月30日,被告黄镇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黄镇于2011年1月1日向李晓红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黄镇、徐钧共同生活经营,约定年利息12%,借款期限为壹年。到2012年10月30日共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归还利息壹拾壹万元整,尚欠本金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镇和徐钧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黄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镇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黄镇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既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镇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镇与被告徐钧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虽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徐钧仍应对被告黄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镇和徐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红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徐钧对被告黄镇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黄镇和徐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