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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2048号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雷。被告林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下聘订婚,12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7年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对家庭极不负责,现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林某口头答辩如下:我不同意离婚。他向我借了10万元,毕竟是长辈的钱,我们没有分居。去年11月份他向我妈妈借钱,说是去开酒店。我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没有意见。订婚时间为12月3日订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4日订婚,12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7年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多年了解而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邢 建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魏为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