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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商初字第5号

曹华安与陈长友、叶尚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华安,陈长友,叶尚国,赵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5号

原告:曹华安。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

被告:陈长友。

委托代理人:朱小花。

被告:叶尚国。

被告:赵军刚。

原告曹华安与被告陈长友、叶尚国、赵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安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陈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尚国、赵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华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长友相互认识,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长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说好借期为四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到期后不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叶尚国、赵军刚对上述借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当即向被告陈长友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8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27日一定无条件全额偿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认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长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判令被告陈长友支付律师费26000元;判令被告叶尚国、赵军刚对被告陈长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长友辩称:钱事实是借的,后来利息我们每个月都在支付的,后来压力大,利息高所以就没有付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暂时还不出来,希望和对方商量。被告叶尚国、赵军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长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叶尚国、赵军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不还,应支付3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的催讨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长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叶尚国、赵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长友因开矿急需资金,向原告曹华安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被告陈长友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若为借款起诉,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陈长友负责;若被告陈长友不按时归还借款,则全额由担保人被告叶尚国、赵军刚还清,同时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原、被告四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后,原告就将50万元借款给了被告陈长友。同年9月28日,三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陈长友欠曹华安的五十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0月27日一定无条件全额归还。同时陈长友、赵军刚、叶尚国承诺对该笔欠款归还各自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友向原告曹华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长友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同时,虽然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被告叶尚国、赵军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三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也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尚国、赵军刚承担连带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长友辩称支付过利息,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尚国、赵军刚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友应归还原告曹华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长友应支付原告曹华安律师费26000元,该款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尚国、赵军刚对被告陈长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