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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6号

浙江富士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富士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暾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士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芳。

上诉人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执行”,可见上诉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定要求,本案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温岭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