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暾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士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芳。
上诉人重庆聚群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执行”,可见上诉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定要求,本案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温岭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