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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号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九重天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程某、陈某乙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葛某、秦某、徐某乙、邵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将三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程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帮朋友高武出气,伙同高武(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持刀、棍等工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丁家桥103号小超市门口,采用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背部及右上下肢多处撕裂伤,已分别达到(二个)轻伤程度。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九重天KTV319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九重天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程某、陈某乙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葛某、秦某、徐某乙、邵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将三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程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邵某等人已判刑的事实;3.证人邵某、秦某、葛某、徐某乙、陈某甲、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九重天KTV319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九重天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程某、陈某乙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葛某、秦某、徐某乙、邵某等人采用脚踢、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将三被害人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乙、程某、刘某陈述,证明因琐事在互殴过程中他们三人被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相互辨认确认同案犯及经同案犯辨认其中持钢管殴打的人是被告人徐某甲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程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帮朋友高武出气,伙同高武(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持刀、棍等工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丁家桥103号小超市门口,采用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背部及右上下肢多处撕裂伤,已分别达到(二个)轻伤程度。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正在追逃同案犯高武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9日20时许,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丁家桥103号小超市门口,看到一男青年被一帮人砍伤后其报“110”及“120”的事实;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曾劝其兄即被告人徐某甲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被告人徐某甲当时未投案的事实;5.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其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丁家桥103号小超市门口站着,突然从两辆摩托车上下来多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马某照片辨认,其中用刀砍其的人就是被告人徐某甲,经被告人徐某甲照片辨认,其中指使其用刀一起结伙砍被害人马某的人就是同案犯高武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背部及右上下肢多处撕裂伤,已分别达到(二个)轻伤程度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