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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457号

孟银芬与牛长涛、顾建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银芬,牛长涛,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孟银芬。

委托代理人:孙树宁。

被告:牛长涛。

被告:顾建英。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挺。

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意红。

委托代理人:金蘅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负责人:鲍方龙。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卓超。

原告孟银芬与被告牛长涛、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孟银芬的大腿假肢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孟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牛长涛、顾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蘅君(第三次未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银芬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牛长涛驾驶一辆属于被告宇翔物流公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诚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驶往杭州(沿陶堰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880M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通道口附近地方,从道路南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104国道过程中,与在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孟银芬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车驰铖)发生碰撞,造成孟银芬、车驰铖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驰铖无事故责任。另经伤残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五级、两处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银芬医疗费111684.83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51002元、护理费29775.83元、残疾赔偿金169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200元、辅助手杖费180元、轮椅980元、三轮车4200元、配件费1000元、交通费428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168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要求不计入交强险),合计998163.66元,交强险部分原告按比例受偿8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90%,计930686元。

被告牛长涛、顾建英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原告至少应与被告牛长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浙L×××××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顾建英所有,挂靠在被告宇翔物流公司处,被告牛长涛系被告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认可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最多按住院标准的50%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系数最多为6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原告按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宇翔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浙L×××××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顾建英,我公司与被告顾建英签订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我公司对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既无营运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除同意其他几方被告的意见之外,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我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有异议,理由与其他几个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主张90%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60%为宜。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针对几个大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0975.41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没有区分住院和出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护理费的5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6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按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辅助手杖、轮椅、三轮车及配件等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系重复主张;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根据相关规定应按普通适用型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15000元之内。关于车辆投保情况,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牛长涛驾驶一辆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诚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驶往杭州(沿陶堰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880M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通道口附近地方,从道路南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104国道过程中,与在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孟银芬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车驰铖,系孟银芬儿子)发生碰撞,造成孟银芬、车驰铖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银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车驰铖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两次住院共71天(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9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0080.38元(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3770.90元)。2011年5与31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关于孟银芬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置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伤者伤情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27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2年5月1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孟银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严重损伤,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现遗留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拟为10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孟银芬的大腿假肢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本院委托的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关于孟银芬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由于患者体重较大,对假肢的行走稳定性要求较高,为避免在使用假肢的过程中摔跤,造成二次伤害,因此给予患者装配普通适用型之膝关节屈曲保险大腿假肢,假肢总价为69000元整,该大腿假肢通过300万次检测认证,考虑到该患者健侧腿有10%功能丧失,踝关节背屈功能没有,因此对假肢磨损会较大,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需要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2012年9月12日,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孟银芬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右下肢严重毁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下肢皮肤广泛剥脱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010年12月13日)至初次评残前一日(2012年5月9日)为止;护理时限为伤后210天左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6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牛长涛系被告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顾建英系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两车挂靠在被告宇翔物流公司处,并且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由本案原告孟银芬领取2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车驰铖领取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假肢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陶堰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被告顾建英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宇翔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证明、医保外费用清单、投保单及条款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孟银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10080.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费30975.41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91天(住院72天+康复住院19天),原告两次住院71天(50天+21天),但康复住院19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一项,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514天(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为宜,标准为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0315.46元(97.89元/天×514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210天为宜,标准同误工费,被告牛长涛、顾建英和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最多按住院标准的50%计算,该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0556.90元(97.89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认为伤残系数偏高,且原告按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调整为64%,被抚养人车驰铖(2002年4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儿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98169.60元[(13071元/年×20年×64%)+(9644元/年×10年×64%÷2)];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应以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证明为依据,假肢总价为69000元整,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需要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于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一项,本院认定为414000元[(69000元/副×5副)+(69000元/副×5%×20年)];原告主张的辅助手杖费、轮椅、三轮车、配件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8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损失费1688元,有评估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银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五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孟银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08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3)营养费5400元;(4)误工费50315.46元;(5)护理费20556.90元;(6)残疾赔偿金198169.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14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688元;(11)评估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25730.34元,被告顾建英已支付原告孟银芬2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银芬208188元(原告孟银芬要求与车驰铖按比例分割交强险赔偿金额,本案交强险受偿比例为86%),不足的617542.34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牛长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8033.87元[(617542.34元-20000元)×80%+20000元],因被告牛长涛系实际车主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被告顾建英指派的工作任务,故被告牛长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顾建英承担,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系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顾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孟银芬承担直接赔付478033.87元的责任。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孟银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银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5730.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8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8033.87元,合计686221.87元,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000元,因被告顾建英已支付原告孟银芬2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496221.87元支付给原告孟银芬,其余190000元支付给被告顾建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7元(缓交),减半收取6554元,由原告孟银芬负担3080元,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