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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园民初字第1830号

曹颖萍诉周达元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颖萍,周达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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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曹颖萍,户籍所在地淮安市。被告周达元,户籍所在地滨海县。

原告曹颖萍与被告周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颖萍诉称:2009年,原告认识了被告周达元并于2010年5月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上班。2010年12月2日周达元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场写下欠条一份。2011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承诺每月给利息200元。原告碍于情面再次借给被告。2011年8月底,被告三次开出支票给原告,但均系空头支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暂���12月利息2400元,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达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周达元出具字据给原告曹颖萍,言明:“欠到小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7月7日,被告周达元再次出具字据给原告曹颖萍,言明:“借到小曹人民币壹万元整”。两份字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周达元在两份字据上均签署自己姓名。原告称借款时被告周达元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达元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颖萍称在2011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20日三次向被告周达元催要,被告周达元三次出具现金支票给原告曹颖萍,均被告知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不能透支,最终原告曹颖萍兑取资金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现金支票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贷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返还。故原告曹颖萍向被告周达元主张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借据未约定利息,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2011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20日三次向被告周达元催要,故被告周达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应当向原告曹颖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利息1000元,该利息视为2012年9��5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曹颖萍举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颖萍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周达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颖萍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江福禄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