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纪鹏,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齐,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Ⅴ号轿车的被保险人。2O11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张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与厂前路交叉口时与范海兵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海兵无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车损为69145元、三者车辆车损为11078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投保车辆认证费2075元、三者车辆认证费3215元、投保车辆施救费3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50元。原告车辆未经修理已经转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主张车损价格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部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故认证结论书所确定的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车损应为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车辆未经维修即已转卖,故投保车辆经鉴定确认的工时费5500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认证费,属于必要费用,理应在赔付范围之内,同理,施救费亦应属保险赔偿费用,对上述损失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者范海兵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亦应在其自身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该部分损失应从原告车损赔偿数额内扣除。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纪鹏保险赔偿金180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冀B×××××车和冀B×××××车损数额与我公司定损价格相差悬殊,因此,该评估结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结论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车价格认证报告书外,未提供二车修车发票,故上诉人不同意赔付。3、被上诉人的认证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关联性,而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认证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车损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称该评估结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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