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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5号

邰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邰某甲伙同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丁(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官渡村新中街32号,由被告人邰某甲和邰某丁负责望风,由邰某乙和邰某丙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刀破窗入室,窃得戴某乙的一辆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1425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邰某乙、邰某丙、邰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