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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49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16时,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J91679二轮车辆从三门泰和锻造有限公司驶往上枫坑村方向。16时30分许,行驶至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与224省道交叉路口100米左右的路段时,与被害人邵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邵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椒江J91679二轮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对被告人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道长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章彩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