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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佟振明诉被告李富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佟振明,李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佟振明,男,满族,1958年12月23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富军,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生,住所地青海省。

原告佟振明诉被告李富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决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因向案外人李福云支付货款,误将货款31000元转存至被告李富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理工学院支行所开农行卡上。

原告转款成功后即发现以上失误,原告马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31000元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取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1000元。被告李富军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胥各庄支行通过ATM机(机号为ATAL)办理转账业务,由于疏忽,误将本人银行卡内存款31000元转存入被告李富军银行卡内。转账完成后原告发现有误,当即报告银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索无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银行ATM机办理转账业务,由于疏忽误将本人存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取得该存款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返还该存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佟振明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56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淑予 微信公众号“”